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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丨考试要点讲解


一、知识点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1、时间: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地位:

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3、确立了我国教育的性质和方针:

《教育法》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一)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八条 【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二)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三)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第四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五)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就是苏程老师为考生整理的“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考试知识要点。(注:复习的时候,书本知识巩固与习题练习相结合,效果会更好!)

最后,祝愿每一位考生都能够得偿所愿,顺利通过教师编制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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